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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魏某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是我村X组的成员,与被告杨某某互相认识。被告当时在我村搞施工,因资金不足,让我负责给他借款x元。当时我找到本村村民孙桂英借了钱,后经孙桂英同意将钱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x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息1%。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并按月1%的利率支付自2006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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