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盗窃的铜套、钻头、齿轮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斤24元的价格收购刘XX盗窃的铜架空线22.5公斤,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人刘XX、武XX、马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Ο一Ο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