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久(一般代理),系重庆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一般代理),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久、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个月便同居生活。同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熊某甲,结婚时原告带过去一女儿熊某甲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并且被告生活不检点染病,还传染给了原告,原告因此提出离婚,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无奈原告被迫外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熊某甲1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熊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平均分割和承担。
被告熊某甲辩称:被告系再婚,结婚时将其与前夫所生女儿熊某甲1带来与我们一起生活。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补偿我抚养她与前夫所生女儿的生活费,二女儿由我抚养,并一次性给付其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熊某甲1(X年X月X日出生),现在万州区某中学学初中二年级;熊某甲1在原、被告婚后与他们一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熊某甲,现在万州区某某小学读六年级。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