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少臣,重庆市X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骆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臣、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9月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闹。原告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劝解后原告撤诉。这十多年来,被告恶习不改,喝酒闹事打人,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骆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某证和户口页,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调查骆某、梁某某笔录、报警记录、字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以致夫妻感情破裂。
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原万县X区人民法院)(1996)天民初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等,以证明原告于1996年向原万县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撤诉。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某、生育女谭某的事实属实。我们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9月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某。1996年,原告骆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原万县X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1996年3月15日申请撤诉,该法院同日裁定准许撤诉。2011年12月29日,原告骆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起诉与被告谭某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举示其委托代理人调查骆某琼、梁庭春笔录、报警记录、字据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曾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对原告骆某提出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春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