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林(特别授权),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一般代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冉某与何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林,被告何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10年4月初,被告何某打电话给原告说准备开厂,差点资金,只借三个月,拿房子去贷款手续多,要原告借她8万元钱。2010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何某打款5万元,同年4月10日打款3万元。事后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某于2011年7月归还了1万元,至今仍欠7万元。被告陈某甲在被告何某借款时与其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何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我无力偿还,我希望让我来分期偿还。我借款时陈某甲是不知情的,事后我也没有告诉陈某甲,我们已离婚了,离婚协议约定我所欠的债务由我偿还。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原系我孩子的老师,关系一直不错,我与何某离婚后的11月份,冉某师才打电话告诉我说何某向她借了8万元钱,我当时告诉她,我们已离婚了,我可以催她来还。我离婚后已帮何某还了20多万元债务,对冉某师这笔借款我不知情,系何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何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分别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10日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某某账户向被告何某卡号为xx账户转入5万元和3万元。2010年4月10日,何某向原告冉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冉某现金x元。庭审中及原告诉状均自述,何某于2011年7月已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被告何某也自认偿还了1万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渝万离字(略)号离婚协议书载明:……四、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在谁的名下就由谁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已举示了打款凭条及借条,并自认被告何某已偿还1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被告何某也当庭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何某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该债务系发生在被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甲虽辩称不知情,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借款时明确约定为被告何某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归所有且债权人知道约定的事实,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已离婚,并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某甲应当与被告何某连带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