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
被告乐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乐某驾驶燃气助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钟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乐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453元、救护费人民币86元、交通费人民币25元、修车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乐某辩称,2008年12月31日,其驾驶燃气助动车在原告外侧超车时确实碰到了原告,原告倒下后受伤,但当时原告自己在和认识的人一边聊天一边开车,疏忽大意,因此被告只同意承担6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乐某驾驶燃气助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钟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乐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7月16日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囊及髌下囊内积液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有过错,故只愿承担60%的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审核依法认定人民币1453元。(二)、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本院据实认定为人民币86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发票,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2元。(四)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50元。(五)、对于误工的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误工减少证明,故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的休息期限酌定为人民币2880元。(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800元。(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900元。(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医药费人民币1453元;
二、被告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救护车费人民币86元;
三、被告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交通费人民币22元;
四、被告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修理费人民币150元;
五、被告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六、被告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七、被告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八、被告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25元,由被告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