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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某代、范某友、范某杰),男,3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晚,范某某在洛阳市X路立交桥附近的大中华演艺厅门口与张××进行毒品交易,毒品四包(两包毒品黄某两包辅料)尚未交付张××,该二人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毒品可疑物四包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两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6.3克;两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克。

2009年7月以来,范某某还卖给张××两次毒品,一次是在洛阳市廛河区X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约0.3克黄某,一次是在洛阳市X街民俗博物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约0.15克黄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7月31日晚,我在洛阳市X路立交桥附近的大中华演艺厅门口与张××进行毒品交易,毒品四包(两包毒品黄某两包辅料)尚未交付张××,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毒品可疑物四包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两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6.3克;两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克。2009年7月以来,我还卖给张××两次毒品,一次是在洛阳市廛河区X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约0.3克黄某,一次是在洛阳市X街民俗博物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约0.15克黄某。

2、证人张××陈述,2009年7月31日晚我打电话约华勇购买黄某时,他让我在定鼎路大桥附近的大中华演艺厅门口等他,并且给我讲,见他的时侯不要给他说话,他约了一个女朋友一起到演艺厅看演出,等会儿他给我联系。还证明在范某某处多次买卖毒品。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书证被告人范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材料。

5、鉴定结论P12物证毒品四包,洛阳市公安局刑科所毒品鉴定书(【2009】洛公毒鉴字X号)。从送检的X号及X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从送检的X号及X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买毒品人张××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在次数和数量上有出入,在没有其他证据对此印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认定。综合被告人多次犯罪,且系累犯,不思悔改及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雷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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