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原告高某哥哥),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本人经徐汇区某就业援助服务社推荐至某公司应聘,招工信息写明招合同制员工,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500元-2,000元。本人于2008年6月27日至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按某公司的安排送货,本人工作地点在(略)某仓库,该地点挂牌“某金属吊顶”。开始某公司有两部送货车,后来只有本人一辆车送货。本人要求加班工资,某公司找理由将本人开除,还逼迫本人签辞职声明。本人在某公司工作11个月,某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过聘用协议,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现要求某公司支付:1、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以每月1,500元计算10个月;2、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2,500元,以月收入1,500元计算一个月的双倍,减去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于2008年6月27日入职(略)某经营部,双方签订有聘用协议,约定期限一年,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春节,因无法与其他员工相处,高某曾提出辞职,经(略)某经营部经营者沈某沟通后继续留下工作。2009年5月31日高某又再次提出辞职,当天高某出具声明并取回了聘用协议。高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某一直回避与(略)某经营部签订有聘用协议的事实;在辞职声明中,写成从某公司辞职。本公司未强迫高某书写辞职声明,高某于2009年5月31日将该声明提交至本公司,本公司员工焦某将高某和(略)某经营部签订的聘用协议与高某的声明作了交换,焦某对该事实已予以证明。高某在与(略)某经营部建立聘用关系期间,仍领取失业金,这也是高某不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之一;且高某在入职时声明其缴纳社会保险已满15年,无需再缴纳。(略)某经营部每月向高某发放缴纳社保补贴500元。现要求本公司不为高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高某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第一项裁决。本人系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人在入职前已告知某公司领取失业金至2008年8月,本人未告知某公司无需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公司每月向本人发放的福利补贴500元系司机的岗位补贴,并非缴纳社保补贴。
原告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工信息,证明本人经徐汇某就业援助服务社推荐至某公司面试;2、徐汇某就业援助服务社推荐信及回执,证明本人经徐汇某就业援助服务社推荐至某公司面试,回执上的“某金属吊顶”及地址系本人事后为了诉讼写上去的,本人工作地点在(略)某号仓库,该地点挂牌是“某金属吊顶”,本人每天要送货至(略)某经营部;3、声明及付款凭单两份,证明某公司强迫本人所写,否则不发放工资,本人并非自愿离职;4、(略)某经营部2009年7月2日致(略)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回复,证明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从未发布过该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回执上的地址是(略)某经营部的经营地。(略)某经营部与被告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不同企业法人。如果员工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那么就与某公司签订;如果员工属于协保、失业人员,那么就与(略)某经营部签订聘用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高某是向(略)某经营部提出的辞职,并且取回了聘用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时本公司对高某申诉的主体即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无某公司签章,本院不予确认;因某公司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略)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个体工商户,系高某的实际用人单位;2、2009年12月18日某公司致(略)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回复,证明本公司在仲裁时对高某申诉的主体问题提出过异议;3、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略)某经营部付款凭单10份,其中2009年1月21日注明2008年福利保障全部结清,“保障”就是指缴纳社保的补贴500元,证明高某的工资福利待遇均已结清,其中2009年3月6日的应付补贴在高某辞职时补发;3、焦某的情况证明,证明高某系与焦某进行辞职交接。高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系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略)某经营部不存在聘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障”系某公司所写,本人不清楚为何意思,本人仅作了签收,本人认为每月500元福利补贴系司机岗位的补贴,本人离职时补贴的500元是经济补偿金;付款凭单是某公司出具的,没有加盖(略)某经营部的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5月31日原告离职时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另外一个姓金的仓库员工进行交接,声明是姓金的员工让本人签字的,本人认为焦某作了伪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高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因高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焦某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调取的2009年12月19日仲裁庭审理笔录及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徐汇某就业援助服务社推荐高某于2008年6月18日至某号,面试驾驶员岗位,联系人为沈某。2009年6月8日的付款凭单载明:高某于2009年5月31日起辞职,公司另补贴工资500元及赠送给其购买平安保险壹份。2009年1月21日付款凭单载明:“2008年12月福利补贴650,至2009年1月31日止所有个人工资、福利补贴、保障全部结清。1650+年终600”,共计2,900元。另,高某签字的付款凭单载明其月收入情况为: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3月、2009年4月、2009年5月,以上五个月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福利补贴500元、饭贴100元,合计1,650元。
高某签字的《声明》内容为“高某同志于2009年5月31日起辞职离开某公司,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个人工资及待遇已全部结清,工作也已移交,涉及参与过的工作尚未了结的事宜和应收款项,如遇需协助说明的,本人愿继续积极配合。”
2009年12月19日仲裁庭审理笔录载明,高某称“2009年6月6日因本人工作缺乏团队精神,故解除劳动合同”。
(略)某经营部经营者为沈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略),经营范围为吊顶、装璜材料,零售、批发。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3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略)某经营部经营者沈某与本案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为同一人。
2009年6月23日,高某向(略)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6月1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徐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一、某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略)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高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6,893.2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580元);同时高某应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580元交于某公司;二、对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如本院认为其应当为高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其对仲裁第一项裁决认定的缴纳社会保险金额及高某个人应承担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公司称高某于2008年6月27日入职(略)某经营部,双方签订有聘用协议,高某系向(略)某经营部提出辞职,(略)某经营部收到高某签字的《声明》后,将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还给了高某。对某公司该主张,高某不予确认,高某主张其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与(略)某经营部签订过聘用协议。因某公司对以上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另,某公司对高某签字的《声明》无异议,该《声明》载明高某于2009年5月31日起辞职离开某公司。且高某签字的付款凭单未写明支付款项的单位名称为(略)某经营部。综上,本院确认高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因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以上事项未提供证据,本院依高某的陈述确认其于2009年6月27日至某公司工作,依据双方提交的付款凭单,确认高某每月工资为1,650元。高某对其被迫在《声明》上签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该《声明》及载明“高某于2009年5月31日起辞职”的2009年6月8日的付款凭单,确认高某于2009年5月31日离开某公司,离职的原因为“辞职”。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确认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虽然高某签字的《声明》载明“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个人工资及待遇已全部结清”,但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结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某公司应当向高某支付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本院确认高某月工资标准为1,650元,故对于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高某将仲裁时提出的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元的申诉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高某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某公司违法终结劳动关系,故对高某该项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本院确认高某于2009年5月31日离开某公司,离职的原因为“辞职”。故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院确认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为高某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对于某公司不为高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确认如本院认为其应当为高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对仲裁第一项裁决确认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及高某个人应承担的金额无异议;且高某对仲裁第一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本院对仲裁第一项裁决确认的金额予以确认。另,如高某所述其领取失业金至2008年8月为事实,则高某于2008年6月27日至某公司工作后,仍领取失业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
某公司对仲裁第二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略)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高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6,893.2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原告高某应缴社会保险费1,580元);
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580元交于被告某公司;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2,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