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永城市环岛东311国道路北自家所开的雪侠超市门口,因琐事与在此买东西的武XX发生争执,要求武XX赔偿被踢坏的柜台玻璃,被武XX用马扎子将额头砸破,孙某持砍刀将武XX左腰部砍伤,后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武XX的伤构成轻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武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收款条、证人王X、武一X、董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武X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Ο一Ο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