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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1岁。

被告党某,女,35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x元,使用期限6个月,到期被告未予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借条上签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大概在2007、2008年时给了被告x元,被告又拿出x元,总共x元交给一个叫陈大军的炒股。2009年6月份,原告找被告问起这笔钱,被告给陈打电话,陈说连本带利润大概有x元,原告希望被告出个证明,被告当时觉得出个证明麻烦,于是就让原告和她爱人写了个借条,被告在上面签了字,因为当时认为可能还会再挣x元,于是就在借条上注明利息x元,但是现在被告也找不到陈大军,既然本金是被告收取的,被告愿意归还本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x元)借用期限六个月。自2009年7月至12月底还款。还款时付利息壹万元整借款人党某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但该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后,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收取原告的是x元,并交于一名叫陈大军的炒股,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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