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杨X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5月1日,我将海淀区XX号两间平房租给马XX,租期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5万元。2006年11月,杨X将马XX应给我的租金12500元从马XX处拿走。故诉至法院,要求杨X返还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租金12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与杨XX系姐妹关系。杨XX所述的租金确实被我拿走,而马XX所租赁的房屋是2001年我委托杨XX建的,杨XX将房屋出租我并不清楚,当我提出收房时,杨XX与马XX于2006年12月中旬补签了租赁合同。此后,我们口头约定该房屋的租金每人一半。故不同意杨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与杨XX系姐妹关系。2005年5月1日,杨XX与马XX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马XX承租北京市X区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年租金50000元。
2007年,杨XX就上述《租赁承包合同》起诉至法院,要求马XX给付拖欠租金即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租金25000元。2007年4月12日,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杨XX曾委托杨X收取房屋租金,马XX将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租金交付杨X,由于二人之间发生矛盾,杨X并未将房租给付杨XX。”经询问,杨X表示上述款项确实在其手中,其系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笔款项给付杨XX,但未能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X村街道办事处证明、(2007)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XX于2005年5月与他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将北京市X区XX号房屋出租,杨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杨XX曾委托杨X收取房租,且杨X明确表示杨XX所主张的租金确在其处,并称其系杨XX出租房屋所有权人,从而拒绝返还该笔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杨X以此作为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杨XX起诉要求杨X返还租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XX租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杨X不服原审判决,以涉案房屋是杨X所建,故其有权收取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承包合同》系杨XX与马XX签订,杨XX作为出租人有权依据《租赁承包合同》收取租金。现本案争议的房屋租金被杨X收取,杨X拒绝向杨XX返还上述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杨X以涉案房屋是其所建,故其有权收取租金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杨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杨X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杨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