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铁路苏州站高铁地下出口的东面平台处,趁被害人朱某某和李某某睡觉不备之机,先后窃得两人分别放于裤袋内的金立牌S520型及长虹牌365型手机各一部。王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了赃物。经鉴定,王某某窃得的上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件,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