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X人,现住(略)。
被告曹XX,女,1988年9月23日,汉族,湖南省XXX人,现住郴州市XXX。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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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