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分家时在双方同意下,孙某乙在北院、孙某丙在南院,三间养老房在北院,孙某乙给我的养老院拆掉,并盖上楼房,给我盖了一间两米高的房,整天见不到太阳,又不避风,屋里湿潮,前些日子孙某乙把我住的房顶拆了两个大洞,我身体不好,常年害病,春节前在医院里看病花了一千多元。请法院给我处理,要求住在孙某乙楼下层西边一间,医疗费1263.44元,二被告均摊。
被告孙某乙未答辩。
被告孙某丙庭审中辩称:其尊重其父孙某甲的意见,孙某乙在其父亲的宅基上盖了五间楼房,并将父亲三间养老房拆了,孙某乙应给其父亲一间房居住,其他我们二人均同赡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眼科医院药费报销单一份。(2)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3)新乡市X村合作医疗结算单一份。(4)赡养协议书一份。(5)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东仲宫村委会证明一份。(7)东仲宫村卫生所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丙对原告孙某甲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某甲与其妻王xx(已于1977年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孙xx已去世,次女孙xx,长子孙xx,三女孙xx,次子孙xx,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单独生活。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分家时,原告与被告孙某乙共用一处宅基,宅基上有原告的三间养老房,2007年被告孙某乙将原告孙某甲所有的养老房拆掉,盖了五间楼房,并在该宅基西南角盖了一间小房给原告居住,今年正月份被告孙某乙又将该一间小房捣了三个洞,致使原告无法居住。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因赡养问题经孙xx、孙xx、孙xx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3条规定“孙某甲生了病,弟兄二人从老大开始每五天轮一次,轮着谁,谁做饭,谁请医,医疗费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份看病报销单四张共计1263.44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共用一处宅基,宅基上原有原告的三间养老房,而被告孙某乙却拆掉,盖起了楼房,今年正月又将为原告盖的一间房捣了几个洞,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不管从道德伦理或是法律规定上,被告孙某乙都应给原告提供一间舒适的房屋,故对原告要求居住在被告孙某乙所盖楼房底层一间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强调住在楼房底层最西边一间房,过于强求,应两方结合实际情况解决。原告被告曾因原告医疗费问题在赡养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均摊,故对原告要二被告对其花费医疗费1263.44元均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孙某甲在双方共用宅基上所盖楼房底层安排住房一间。
限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各6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