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38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lO年10月19日,被告人谢某从广东佛山回到双峰,为了方便与朋友相聚,在双峰县富厚酒店订了705房,到X号下午又把房间换到606房。换好房间后,被告人谢某就外出来到街上,在双峰县家家乐超市附近碰到以前认识的\"丰大\"(待查),谢某问他有没有货,\"丰大\"问谢某的地址,谢某告诉了他在双峰富厚大酒店X房间,接着谢某就买了吸毒用的锡某和吸管等物回到酒店房间。下午4时许,\"丰大\"就来到了富厚大酒店60浞保钡渴浞诩顺涣姹烁蝗阈剿蛊谢び列啤⒃怼列健埃帷蠓贝选灏N榱怕唬∫颈哦诜镌胬棵浞诩哪赖幼献嫔ⅲ也登猓┱跣芑煤螅缓阈剿推八帷蠓贝痢咧茸饫埃帷蠓贝帧佑泶仙蒙四昧烙缴墓榈怕凸缓∫颈桓阈剿F弧姹烁蝗阈剿仄炕浞蠹耄び列啤⒃怼列健闷杂谱闹暗X”吸食毒品,后李某、张某甲也先后来到了该房间,吸食了毒品。当晚20时许某峰县公安局在X房间内及窗户外查获15粒麻古、一小包冰毒、锡某、吸毒用的改装水瓶等物。对被告人谢某和肖某、许某、李某、张某甲的尿液进行了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不持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许某、肖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某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谢某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彦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