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郭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郭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傍晚,在林州市X镇邢鑫游泳洗浴中心,被告人高某与郭某、韩某三人盗窃被害人路X一部诺基亚5250型手机和一部天语A992型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2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郭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高某、郭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郭某、韩某将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路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郭某、韩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郭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郭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郭某、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庭审悔罪,积极退还被害人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