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8日夜,被告人赵伟停、黄某壁(另案处理)到社旗县X乡坑黄某委东李庄李根亭家,盗窃母牛一头,价值约6000元,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2、2009年8月20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乡X村委冢黄某海申家,盗走母牛一头,价值约5800元,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3、200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乡X村委杨庄黄某田家,将一头母牛盗走,价值约5000元,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4、2009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镇X村委大高庄冯玉发家,将一头母牛盗走,价值约4600元,后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5、2009年8月16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乡X村委耿庄耿国明家,将两头母牛盗走,价值约x元,后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6、2009年8月23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乡X村委周庄周国党家,盗走两头母牛头,价值约x元,后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7、2009年8月27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镇X村委谢庄彭国营家,盗走一对母子牛,价值约8000元,后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8、2009年8月30日夜,被告人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镇X村委谢庄王喜峰家,盗走母子牛各一头,价值约7500元,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8日夜,被告人赵伟停、黄某壁(另案处理)到社旗县X乡坑黄某委东李庄李根亭家,盗窃母牛一头,价值约6000元,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2、2009年8月20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乡X村委冢黄某海申家,盗走母牛一头,价值约5800元,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3、200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乡X村委杨庄黄某田家,将一头母牛盗走,价值约5000元,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4、2009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镇X村委大高庄冯玉发家,将一头母牛盗走,价值约4600元,后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5、2009年8月16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乡X村委耿庄耿国明家,将两头母牛盗走,价值约x元,后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6、2009年8月23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乡X村委周庄周国党家,盗走两头母牛头,价值约x元,后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7、2009年8月27日夜,被告人赵伟停、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镇X村委谢庄彭国营家,盗走一对母子牛,价值约8000元,后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8、2009年8月30日夜,被告人赵国要、黄某壁到社旗县X镇X村委谢庄王喜峰家,盗走母子牛各一头,价值约7500元,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根亭、冯海申、黄某田、冯玉发、耿国明、周国党、彭国营、王喜峰陈述,同案人赵伟停、赵国要供述,价格评估鉴定,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认罪,应视为坦白,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