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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汪某、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

被告:汪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汪某、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汪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5月24日下午,被告汪某无故来到原告的住处寻衅并殴打原告,被告朱某某还对原告进行电话威胁。二被告又于2009年5月25日上午在华丽纸箱厂经理办公室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赔偿费等共计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汪某辩称:我与原告郭某甲于2008年7月2日在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5月24日中午郭某甲知道我离婚后交有女朋友,就开始谩骂、侮辱、威胁和骚扰,并于2009年5月25日上午前往被告朱某某单位挑衅闹事,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动手打了原告。因此事我已受到治安处罚。郭某甲的医疗费用当时我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在工作方面没有因此影响到任何收入和扣罚。原告郭某甲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但考虑到夫妻一场以及女儿今后的成长,我并没有追究原告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郭某甲被汪某打伤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郭某甲在被告单位公然对朱某某人格侮辱,败坏朱某某名誉,汪某处于激愤所致,且是汪某个人行为。朱某某未授权汪某打伤原告。朱某某是真正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郭某甲被打受伤的事实。2、许昌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的受理案件、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公安机关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3、许昌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对汪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汪某打原告的事实。4、原告郭某甲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脑震荡颗粒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汪某2009年5月电话记录复印件一份,汪某青证词二份,证明朱某某在郭某甲与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插足,充当第三者,汪某在2009年5月24日中午私自闯入郭某甲家里寻衅滋事。6、许昌广杰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的事实。7、短信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发短信威胁的事实。8、许由路派出所2009年6月2日对俎丽平、张荣莉询问笔录各一份(各三页),证明朱某某、汪某打伤郭某甲是有预谋的。9、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17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70元;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569.2元。10、汪某的通话记录若干份,证明汪某和朱某某之间不正当关系。

被告朱某某、汪某对原告郭某甲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四张、接处警手续、郭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部分叙述有异议;对汪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郭某甲的诊断证明及说明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009年5月电话记录不清晰,且没有提供相关机关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汪某青证词有异议,汪某青系未成年人,系原告之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第二份证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短信照片中的短信内容系朱某某转发的,其来自原告;俎丽平、张荣莉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实际由薛永兰支付,其中一份票据不是原告本人的是张德松的,交通费票据不属实,是薛永兰带原告到医院看病;汪某的通话记录无内容,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联,且系复印件。

被告汪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汪某与郭某甲于2008年7月2日协议离婚。2、郭某甲的工资表四份,及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甲受伤后工资未停发,没有误工费损失的事实。3、许由路派出所对薛永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薛永兰已替汪某垫付医疗费,并把医疗票据交付派出所。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汪某与郭某甲于2008年7月2日协议离婚。2、短信内容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发短息在前,被告发短息在后,内容一致。3、公安分局对汪某的2009年5月31日的询问笔录、2009年6月6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被告朱某某单位谩骂侮辱朱某某,汪某激愤之下打伤原告,且未受朱某某指使的事实。4、公安分局对朱某某2009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2009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短信威胁、打电话辱骂朱某某及到朱某某单位谩骂侮辱的事实;汪某打伤原告与朱某某无关的事实。5、许由路派出所2009年6月2日分别对俎丽平、张荣莉询问笔录各一份(各3页),证明原告到朱某某单位辱骂的事实。6、对郭某民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郭某甲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郭某民、郭某甲在许由路派出所侮辱谩骂朱某某、扰乱派出所办公秩序的事实。7、朱某某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朱某某被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12份,证明薛永兰将原告受伤花费的医药费已支付的事实。

原告郭某甲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前期医疗费已通过薛永兰支付,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没有支付,其他无异议。

经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举出的照片四张、接处警手续、郭某甲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汪某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复印件,脑震荡颗粒说明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郭某甲被汪某打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出的汪某电话记录、汪某青证词,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出的短信照片一张、俎丽平询问笔录、张荣莉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汪某打伤原告是与被告朱某某合谋的结果。原告举出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被告通过薛永兰支付的是原告前期医疗费,与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所举汪某与郭某甲的离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举出郭某甲的工资表四份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郭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举出的除医疗费票据外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部分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下列事实:郭某甲与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日协议离婚。2009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郭某甲因感情纠纷到朱某某工作单位华丽纸箱厂找朱某某。汪某听说后赶到华丽纸箱厂,在劝说郭某甲的过程中,用烟灰缸将郭某甲头部砸伤。后郭某甲被薛永兰(汪某的姨母)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薛永兰垫付。郭某甲因治疗伤情另支付医疗费310.1元,交通费170元。2009年5月27日,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烟灰缸把原告郭某甲砸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并未对原告郭某甲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汪某、朱某某二人预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因伤在家休养,但并没因误工减少收入,故对原告郭某甲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的行为对原告郭某甲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郭某甲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支持较妥。原告郭某甲的损失医疗费用310.1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80.1元,由被告汪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汪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80.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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