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如皋市A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经济开发区内(如城镇X路×××)。
法定代表人秦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蒋a。
原告如皋市A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市A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市A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T恤、POLO衫。原告按约进行了加工,并将加工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立下欠条1份,确认共欠原告加工款75,631元未付,并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届期并未按承诺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5,63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75,631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加工T恤衫、POLO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以各批次货物订单为准;交货期限为除订单另有约定外,原告应自收到该批次货物订单之日起68日内全数完成加工并交货;货物以纸箱包装,50件/箱,运费由原告负担,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即本市金山区X镇被告仓库;结算方式为:原告交货后,应主动提供被告与货款总额相符的统一商业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利停止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应付货款。此外,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向被告陆续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75,631元,并承诺此款于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然该期限届至,被告仍未付清欠款。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服装加工合同、送货凭证、付款凭证、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将定作物向被告作了交付,故原告已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虽对结欠原告加工款75,631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但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付款,显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余款75,631元并按其承诺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市A服装有限公司价款75,631元;
二、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如皋市A服装有限公司以欠款75,631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5.53元,由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茅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