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第一制毡厂。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
被告杨XX。
第三人崔XX。
委托代理人张正X,。
第三人周建X。
原告上海第一制毡厂与被告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第一制毡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锴、郭X,第三人崔XX的委托代理人张正X,第三人周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第一制毡厂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X区X路XXX号门面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租赁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双方对租赁面积、用某、违约责任均作出详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不得转某”的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租赁物业转某给第三人崔XX(系上海市X区行果百货店业主,以下简称行果百货);后者继而将物业转某给第三人周建X实际使用。因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原告决定合同履行到期后,即收回租赁物业,不再与被告续约,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某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租赁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与第三人继续占有租赁物业,拒不交还原告,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故涉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内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某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与无出租权利的被告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权利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应从系争房屋中搬离,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周建X立即搬离本市X路XXX号门面X室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判令被告按照每日60.7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系争房屋实际返还日止的房屋使用某。
被告杨XX辩称,自2002年起被告即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合同一年一签,租赁期间被告一直将房屋转某他人,原告是清楚的,原告以被告转某房屋为由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没有依据。被告未与行果百货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系将房屋转某给一姓赵的人,是誉升投资公司的员工,后由该公司一姓张的人负责房屋租赁事宜,被告与对方所签的租赁合同租期应在2011年3月初已到期,现该合同遗失。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他人再签订租赁合同,现系争房屋内的实际使用某与被告无关。因房屋被告并未使用,原告又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某,故被告向公司里姓张的人收取租金。2011年3月中旬原告说过要收回房屋,但合同到期后如何收回房屋是原告的事情,与被告无关。2011年4月1日后,原告与上海格道日用某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道百货)发生纠纷,曾找过被告,但被告未与他人签订过租赁合同,故此事与被告无关。因房屋钥匙在实际使用某手中,原告也未联系过要求收回房屋和钥匙,故未与原告进行过交接。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过多次装修,如原告要收回房屋,要求原告对装修进行补偿。
第三人崔XX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由被告出租给第三人,合同系第三人的员工赵X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现赵X已离职,无法联系,合同约定租期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或到动迁为止。第三人承某系争房屋期间,曾将房屋出租给格道百货,租期到3月中旬结束,租期到后格道百货即迁出系争房屋,并交付了房屋钥匙,第三人遂于2011年4月3日将房屋出租给周建X。因被告称合同到期后仍继续租赁给第三人到拆迁为止,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房租至2011年5月28日。审理中,被告多次要求第三人继续向其支付租金。系争房屋经过第三人装修,但装修的依据无法提供,如原告收回房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纠纷另案解决。
第三人周建X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系向崔XX的行果百货租赁系争房屋,合同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第三人于4月3日搬入,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止,现租金已支付至2011年9月24日。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迁出。如原告收回系争房屋,第三人与崔XX的行果百货之间的租赁纠纷另案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0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5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租赁用某为商铺;房屋每日每平方米租金为2.43元,月租金为1,850元,年租金为22,2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日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850元,租赁关系终止后,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某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某的费用某,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乙方如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破坏房屋的框架结构、主要墙体结构、层板以及电气主线路;租赁期间,如乙方因擅自改变房屋用某或利用某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擅自将承某的房屋转某、转某、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者变相出卖使用某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不得收回,并承某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之日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某间的使用某,逾期最长不得超过5天,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收回房屋,凡遗留在甲方处的一切物品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乙方如需续租,须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如合同解除或到期终止履行合同后,经出租方及时书面通知承某人限时搬出后,承某人未及时搬走该房屋内的自有设施及物品的,视为承某人已放弃该房屋内的自有设施和物品,出租方有权采取抛弃、变卖、自用某方式进行处置,承某方无权再要求返还或赔偿。现被告租金支付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3月31日租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交接房屋钥匙。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本案所涉的《物业租赁合同》前,系争房屋即由被告承某。2009年2月28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赵娟(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做商铺,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或到拆迁为止(超过国家规定最长期间的部分无效),最少保证2年合同;乙方缴纳押金2,800元,每月租金3,000元,合同期满甲方将押金归还给乙方;房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有权委托他人或公司经营管理:转某、承某、加盟、转某并签订合同。现杨XX收取租金至2011年5月28日。其中2010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公平路X号赵娟交纳的房租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预付房租5,000元。其余租金收条上未载明租金支付对象。
再查明,2011年4月3日,第三人崔XX以行果百货名义(甲方)与第三人周建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在该物业和甲方续签成的情况下暂定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以甲方和该物业的合同期限为准),甲乙双方约定前一个月的房租为9,500元,以后每月房租为3,500元直至合同期满;乙方每三个月支付甲方一次租金,乙方应于2011年4月4日支付16,500元(下次付款提前10日),第二次为2011年6月24日支付10,500元。现系争房屋由周建X实际使用,周建X已支付租金至2011年10月3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850元应用某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房屋使用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同意上海第一制毡厂吸收兼并上海织针七厂的批复》、《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土地使用某,第三人崔XX提供的租金收条、被告与赵娟签订的《租房合同书》,第三人周建X提供的其与行果百货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租金收据、电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需续租,须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1年3月31日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被告自认原告已于3月中旬告知过要收回房屋,故租期期满后,被告理应负责及时迁出系争房屋内人员和物品,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现原告因房屋被周建X占用某无法收回,被告与赵娟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到2011年2月27日为止,现崔XX依其所持的该租赁合同将房屋再次转某周建X,周建X依据该合同占用某争房屋无法律依据,周建X理应迁出。被告辩称其与赵娟的租赁合同已在3月31日前到期,被告未与他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故现房屋实际使用某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承某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某赁物,被告自认向赵娟所在公司收取租金,且被告与赵娟所签的租赁合同约定赵娟有权转某房屋,现崔XX称赵娟为其员工,同时持有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条,被告租金已收取至2011年5月28日,被告在租期到期后未与次承某人及时终止租赁关系,将房屋收回,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与周建X迁出系争房屋,并要求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850元,原告应予返还,该保证金可与被告应支付的房屋使用某抵算。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经其装修要求原告补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杨XX与崔XX之间的租赁纠纷,崔XX与周建X之间的租赁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和第三人周建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上海市X路XXX号门面X室房屋迁出,该房由原告上海第一制毡厂收回;
二、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每日60.7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上海市X路XXX号门面X室房屋实际返还日止的房屋使用某;
三、原告上海第一制毡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杨XX返还租赁保证金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