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系延长油田永宁采油厂永-135井采油工,家住(略),无前科。2011年1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双某某与永宁镇X村兔渠村村民思耀军(批捕在逃)喝酒后商量,将双某某看管的永-135井上的原油卖上一车,并由思耀军联系收油人。4日凌晨2时许,思耀军带一辆无牌照蓝色单桥油罐车来到该井场,将原油装好。当日6时许,该车行至志丹县X镇白沙川山上公路处时被查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原油(纯原油)9.45吨,价值人民币x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双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王某、牛某某证言,志丹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和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某身为延长油田永宁采油厂的采油工,利用自己看管井场的职务之便,私自侵占原油(纯原油)9.45吨,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双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侵占原油被及时追回,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双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党飞雄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