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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被告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宅院后有一大坑,被告家某院位于该坑东沿。2003年,被告在另有通某的情况下欲将该坑填平,但填平该坑势必影响原告家某某、排某等权益。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去年到今年被告又屡次往该坑中填充杂物。虽经原告方阻止,派出所调解,被告家某不停止新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破坏邻里关系,侵犯原告家某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立即停止向原告家某后坑内填杂物,并恢复该坑的原状。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垫路X村委同意而使用坑中土地,原告阻止被告使用集体土地毫无道理。原告房屋建在坑中,第一层属地下室,本身不具备开窗的客观条件,不能享有地面通某的自然便利,是受特定地理环境制约,并非被告垫路影响其通某。被告垫路既不堵塞水道,也没有拦截自然水路,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排某。原告对坑北边土地无使用权,其无权阻止被告使用集体土地,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屋后有一历史遗留下来的大坑,原告位于坑的西南沿,被告位于坑的东沿,被告的父亲程某良为便于通某(想修建一条东西走向的路)方便,2000年5月开始往坑内填垃圾,原告和程某良由此产生纠纷,经村委会等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将程某良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程某良于2003年6月2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后墙距程某良过道南沿的宽度为6米,且该过道南沿由程某良向下砌成坡度为1米的砖墙,地面距原告后墙为5米,路面南沿距原告后墙为10米,地面距原告后墙为7米;二、程某良拆除向西围墙的南头24公分,以便于原告滴水,原告为程某良门口留有5米的弯度,以便于程某良通某;三、程某良保持水道的畅通,且负责清理原告西山墙1米以外的垃圾;¨¨。本院在(2003)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后来程某良将该院及院上房屋分给被告所有。今年以来,被告为通某方便欲将道路向南加宽,又多次往该坑中填充杂物。虽经原告方阻止,派出所调解,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程某庄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程某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是:被告向南再垫一点,方便通某。原告该宅院北屋建有房屋两层,第一层低于村X路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本院对程某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建军的调查笔录及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某、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和被告之父程某良于2003年6月23日达成并经本院确认的协议,系双方处理相邻关系引起的排某、通某、通某等方面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该宅院及院上房屋后,依法亦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往该坑中填充杂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排某、通某等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该坑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为通某方便遵循村委会的意见将道路适当加宽并没有对原告的通某、排某造成影响,与事实不符,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房屋第一层低于村X路面,故原告主张的采光权,不能成立。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均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立即停止向原告韩某某屋后大坑内填充杂物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坑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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