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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赵某某与何某、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1964年8月生。

原告卢某乙,女,1990年7月生。

原告卢某丙,女,1990年7月生。

原告卢某丁,男,1992年3月生。

原告赵某某,女,1937年3月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

被告何某,男,1978年10月生。

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天中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住所地:新蔡某古吕镇X路面粉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

诉讼代理人简振。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何某、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财保险新蔡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10时40分许,王金旭驾驶何某所有的豫x号依维柯沿S216线由驻马店向新蔡某向行驶至33KM+130M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刘某静相撞后又撞上路边骑电瓶车的朱树平及推三轮车的朱秀荣发生交通事故,至刘某静死亡,朱树平、朱秀荣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金旭、刘某静双方在事故的形成中起同等作用。王金旭、刘某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某为豫x号肇事车的车主,该车持挂靠在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并在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02.7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870元,合计x.75元。

被告何某辩称:王金旭系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静死亡是事实,我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并交有费用,且车辆在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愿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已支付的x元应从我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予x号车挂靠在我公司是事实,其它同意车主意见。

被告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卢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7页,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交强险保单抄件,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询问何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并具备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承担及该车挂靠单位,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刘某静死亡的情况,2、新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902.75元,新蔡某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赵某某户籍证明,新蔡某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刘某村委证明各一份,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医院抢救刘某静支出的抢救费用,卢某丁系刘某静的被抚养人及赵某某系刘某静之母,并有四姊妹的和财产损失情况。3、协议书1份,证明司机王金旭支付的x元是道义帮助不含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

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被告何某新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除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核查,该评估机构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评估人员资质合格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三被告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经核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定的,且三被告对协议内容认可,故本院对其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为与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2009年10月30日卢某甲、2009年10月26日卢某乙收条二张计款x元,证明司机王金旭、被告何某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五原告对何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被告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被告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对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核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公司、被告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0时40分,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王金旭驾驶豫x号客车,沿S216线由驻向新蔡某向行驶至33KM+130M处时与骑电动车刘某静相撞后,又撞向路边骑电动车的朱树平及推三轮车的朱秀荣,致刘某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朱树平、朱秀荣受伤,车辆损坏。刘某静受伤后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902.70元,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金旭、刘某静二人在事故形成中过错责任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客车挂靠在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何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王金旭系雇主何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为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五原告因刘某静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另查明:卢某丁(系刘某静之子)男,1992年3月生,赵某某(系刘某静之母)均为农业户口,其母赵某某婚生四子女,刘某静、刘某霞、刘某军、刘某林。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又查明:刘某静死亡后,司机王金旭、何某共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王金旭驾驶机动车辆与刘某静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刘某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王金旭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刘某静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二人在此事故形成中过错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其名下的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应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承保了豫x号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之规定,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某、刘某静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故五原告要求赔偿因刘某静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交通费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司机王金旭支付的x元,不应包含本案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内的问题,因为司机王金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王金旭对原告的赔偿应含在本案的总赔偿额内。故原告要求王金旭已支付的x元不计入赔偿总额中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交通事故致刘某静死亡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实际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刘某静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02.7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费500元,财产损失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x.75元由被告何某承担50%计款x.37元,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与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何某承担的x.37元应从王金旭、何某已支付的x元中扣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2960元,五原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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