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46岁。
原告张某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告河南省新蔡某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陈艳思。
被告陈志伟(陈俊峰)男,20岁。
原告冯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新蔡某地税局、陈志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新蔡某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男,陈艳思,被告陈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20点50分许,原告冯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停放于106线供销社门前非机动车道公路处时,被告人陈俊峰驾驶(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后经新蔡某交警大队立案查处后,此面包车主属于新蔡某地税局车辆,后转卖给马义昆,马义昆转卖给李俊,李俊转卖给梁新和,梁新和转卖给陈俊峰,陈俊峰2009年8月4日20点50分开车把冯某甲撞伤,经查此车车辆转卖几次,始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驾驶人是陈志伟,原告受伤后住(略),左腿受伤断了三截,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x.96元,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原告被迫无奈自己垫支全部费用,经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72.96元,误工费3258元,护理费144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8元,营养费1448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慰抚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x.33元,打印复印费1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衣服鞋费用500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合计x.52元。
被告新蔡某地税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状陈述的肇事车辆转卖情况属实,原告要求地税局承担责任应予驳回。
被告陈志伟辩称:车是我的,不是我开的,我在车上坐着,开车人逃跑,我把原告送到医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套。4、诊断证明书一份。5、出院证一份。6、医疗票据一张。7、门诊病历一张及老年病医院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各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张。10、日清单一套。
被告地税局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询问笔录3份,2、购车协议3份。
被告陈志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没有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志伟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4日20点50分许,原告冯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停放于G106线县供销社门前非机动车道公路上时,被告陈志伟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此向南行驶,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股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x.96元,经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因原告仍需住院治疗二次手术,经评估约需人民币6000元,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该案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面包车驾驶员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冯某甲住新蔡某古吕镇X街,系新蔡某自来水公司职工,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张某某,住大众街人民市场,X年X月X日出生,76岁,城镇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豫x号面包车的最初车主系新蔡某地方税务局,后几经转手,现车主为陈俊峰。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伟所有的车辆驾驶人与原告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志伟应该赔偿原告冯某甲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为:医疗费为x.96元;误工费x÷365÷90=3262.43元;护理费为36.24×40=1449.6元;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x×20×20%=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营养费10×4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5×20%÷3=2945.6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99元,由被告陈俊峰赔偿给二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打字费1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志伟辩称是其朋友驾车,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地税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6元,误工费3262.43元;护理费144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慰抚金x元,营养费1449.60元,残疾慰抚金x元,营养费1449.6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99元,由被告陈志伟予以赔偿。
赔偿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945.6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5元,原告冯某甲、张某某负担595元。被告陈志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