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41年6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甘某某,女,汉族,1942年4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1976年8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1976年8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局长。
原告胡某甲、甘某某、苏某某、胡某乙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甲、甘某某、苏某某、胡某乙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公民自主行使诉权的行为,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甲、甘某某、苏某某、胡某乙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甲、甘某某、苏某某、胡某乙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松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娄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