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又名高X)。
委托代理人李东阳,河南鼎德律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彩,河南鼎德律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又名杨X)。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X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又名顾X)。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甲、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顾某、张某乙、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10月8日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建设仓库费用30万元(以鉴定为准),因此造成租赁损失x元,合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高某不服原判,分别于2011年6月3日、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云、王某国,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阳,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的仓库与被告张某甲仓库相邻。2009年1月14日12时40分左右,位于惠济区X村西南的贝思特床垫厂(被告顾某租用原告杨某的仓库开办)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00平方米,烧毁加工机械以及布料、海绵等原材料和若干成品床垫。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贝思特床垫厂厂房东墙由南起20米处,火灾原因是东侧隔壁张某甲仓库进行电焊作业,电焊残渣掉进贝思特床垫厂厂房仓库内,遇到可燃物引燃所致。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贝思特床垫厂在发现隔壁仓库有电焊作业并且有火星溅入自己仓库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将可燃物原材料转移到安全部位,导致电焊残渣掉入可燃物将其引燃,致使火灾发生且蔓延扩大,应负间接责任;高某作为电焊工负责人,现场操作时事先未告知安全事项,安全管理不善,且电焊操作工均属无证操作,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应负直接责任;张某甲作为在建仓库业主,对现场电焊操作缺乏有效安全管理,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应负直接领导责任。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1]建价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州市X村东岗杨某876平米的过火仓库建造费用的鉴定工程造价x.21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在造价范围内赔偿34.8万元的仓库建设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租赁费损失x元。
以上由庭审笔录、惠公消认[2010]第0l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惠公消责[2010]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惠公消责[2010]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豫国是司鉴中心[2011]建价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予保护,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仓库烧毁,其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对在自己工地上作业的电焊工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尽到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对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惠公消认[2010]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惠公消责[2010]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有异议,但该认定书已经生效。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作为电焊工负责人对于需要具备电焊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种既无证操作又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高某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本次火灾与两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顾某辩称火灾不是自身引起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其发现隔壁仓库进行电焊作业并且有火星溅入自己仓库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致使火灾蔓延,损失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经该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建设仓库损失34.8万元的40%即x元。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建设仓库损失34.8万元的30%即x元。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建设仓库损失34.8万元的30%即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4608元、被告顾某负担3456元、被告高某负担3456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纳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火灾原因是错误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火灾的原因不可能是上诉人张某甲仓库的电焊残渣引起火灾。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对自己工地上作业的电焊工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尽到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张某甲已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张某甲与高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张某甲不应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采纳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高某有过错是错误的。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未将认定结果通知高某,该认定结果对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采纳该认定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直接剥夺高某对认定结果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2、一审法院采纳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依据错误、基础材料不真实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火灾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工程造价的人工费、材料费却是按2010年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郑州市第四季度价格信息进行价格调整,时间上基本相差两年,该鉴定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若杨某的仓库发生火灾确实是因电焊火花引起的,根据法律规定,高某作为张某甲雇佣人员,对外民事法律责任也应由雇主张某甲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杨某对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采纳《火灾原因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张某甲与高某系雇佣关系,张某甲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某辩称,火灾事故不是由顾某引起的,且顾某也是受害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申请证人朱广庆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甲与高某之间系承揽关系。高某认为证人与张某甲有亲属关系,证言系单方陈述,不能采信。杨某认为证人与张某甲有亲属关系,每平方米8元在农村就是劳务费,证言不属实,与张某甲在公安部门陈述相矛盾。顾某认为证人与张某甲有亲属关系,与本案火灾事故无关,专业技术资格认定是国家相关部门认定,不是个人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电焊残渣引起的。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建造仓库的业主,张某甲对在自己工地上作业的电焊工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尽到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火灾给杨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甲所称,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并非电焊残渣引起,其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其与高某是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作为电焊工负责人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在进行电焊作业中电焊残渣引起火灾,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某所称《火灾事故责任书》的程序不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错误,及作为张某甲的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3084元,
上诉人高某承担2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