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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某、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XX。

被告段某某,女,XXX。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9月8日撤回对被告段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某因急需付购车款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到外地讨帐,需费用7000元,并保证很快将两次借款还上。”两次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条,今借孙某某现金肆万(x)元整,欠款人:周某某,2009年11月X号”、“欠条,今欠孙某某现金柒仟(7000)元整,欠款人:周某某,2009.11.23”。分别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和23日共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在原告处借款x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7000元,两次共借原告x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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