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
被告白××。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白××向原告李某贷款10万元,并由王××、张××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只偿还了贷款利息x元,其余贷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白××贷原告款的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贷款人是被告白××,担保人是王××、张××。
被告白××辩称,贷款是事实,此款是我和王××、张××三人共同所贷,我已偿还原告贷款利息x元,下余贷款应由我和王××、张××三人共同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属原告和王××、张××三人共同所贷。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所还贷款利息全部由被告偿付,故对此证人证言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9日被告白××向原告李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王××、张××担保。后被告偿还了贷款利息x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贷款应属其和王××、张××三人共同所贷的理由,经查,证人证明贷款属被告白××所贷,且已偿还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被告偿付,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白××于2009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李某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时间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已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