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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取保候某,2011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某。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某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其朋友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附X号家中,趁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杨某钱包(内有现金7053元、大商礼卷660元、大商购物卡三张,卡内余额约5800元)盗走。2011年10月5日2时许,被害人杨×发现后报警。民警在对案发时的在场人员进行调查时,李某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款、物均已追回发还。

另查明,被害人杨×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谅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说明、赃物照片、大商购物卡卡内余额查询明细单、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谅某、证人候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3、赃款已经全部退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4、被告人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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