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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以简易程序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9时2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车架号:x)沿新安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46线路口处左转弯驶入S246线过程中,与卫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与受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受害人近亲属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卫某、高某、许××等人的证言、尸体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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