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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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9月5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4年2月20日被宁波市X区分局给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没收人民币三百元的处罚;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X区分局给予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盗窃于2008年10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聪、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至宁波市X村戴某甲家中撬门入室,盗走放在家中书房柜中包里信封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1张(卡号为x,户名戴某甲)、宁波市三江购物俱乐部商业电子消费卡1张(内有余额1000元,不记名无密码);及二楼南侧卧室包里信封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0年10月1唬姹烁跞沉聊胁词蒇妒x\街X村被害人梁某家中二楼,将写字台抽屉及橱柜抽屉的锁撬掉,窃得梁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共计70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戴某甲、梁某陈述,证人戴某甲、林某乙、梁某证言,农业银行卡,三江超市电子消费卡,提取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到过犯罪现场,其身上查获的银行卡及三江购物俱乐部商业电子消费卡是其捡的,并非盗窃所得,其没有盗窃。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实施两次盗窃的证据并未确实充分,其中证明第一节犯罪的证据中,被害人戴某甲与证人戴某甲就银行卡密码存放问题并不一致,由于该银行卡是贷记卡,其查询密码与消费密码是可以不一致的,被告人刘某存在用其他密码查询到卡内余额的可能性,故仅凭被告人刘某去银行取款来认定被告人刘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对于证明第二节犯罪的证据中,只有现场留下的指纹,对于指纹的提取是否合法、是否有见证人在场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是不充分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至宁波市X村西戴某甲某家,窃得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1张(卡号为x,户名戴某甲)、宁波市三江购物俱乐部商业电子消费卡1张(金额1000元,不记名无密码)及现金等物。

同年10月1唬姹烁跞沉聊胁词蒇妒x\街X村被害人梁某家,将二楼卧室写字台抽屉及橱柜抽屉的锁撬掉,窃得梁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2010年5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至高桥镇X村刘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戴某丙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14日家里被盗一张农业银行贷记卡、一张三江超市消费卡及现金等物,同时证实农业银行贷记卡的密码是其外甥的生日,密码写在一张小纸头上,小纸头具体放在装钱的信封里或者包里已经记不清楚了,但该密码没有外人知道,其没有去过卖面桥等事实。2、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其家里在2010年10月16日被盗,二楼柜子、主卧室写字台抽屉被撬掉,失窃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报警后公安民警来拍了照片,还刷出来小偷的指印,其家里人中并不认识一个叫刘某的人等事实。3、证人戴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中午,有两个男子拿着其父亲戴某甲失窃的农业银行卡到其工作的柜台来取款被其发现,后公安机关根据银行监控将两名男子抓获的事实,同时证实银行卡的密码是其儿子的生日,听其父亲说银行卡密码是写在装卡信封上的事实。4、证人林某丁证言,证实刘某拿着一张银行卡叫其一起去取款,两人先到自动提款机,看到刘某输入了密码后,屏幕上显示出来x元,但取款输入金额后就是取不出来,于是两人到附近的农业银行柜台咨询,结果柜台女营业员说卡是她的,刘某叫上他一起走掉了的事实。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姐姐梁某在筹钱给姐夫看病,并向其借了人民币2000元,后来听她姐姐说家里失窃了,这些钱都被偷走了的事实。6、提取记录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银行卡,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戴某甲报案后,赶至中国农业银行西门支行,从戴某甲处依法提取到被盗的农业银行贷记卡1张,并予以暂扣的事实。7、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三江超市消费卡1张,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到赃物三江超市购物卡1张的事实。8、三江超市消费卡消费记录单,证实该张三江超市消费卡卡内余额是990元,已被五次消费,现卡内余额为570.73元的事实。9、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6)甬海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的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戴某甲失窃的农业银行卡是该行办理发行的贷记卡,该卡具有透支功能,该卡如设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时,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如果输入3次错误密码,该卡即被锁定,无法操作的事实。1帧∠背榭煅榧げ鞴亲技奥占灯魉ぃ抵补鼗拦ㄒ苑胁词蒇妒x\街X村车何X号被害人梁某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在二楼卧室一抽屉上提取到手印一枚的事实。12、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失窃的户名为戴某丙农业银行卡在2010年5月15日一天时间里有18次的操作记录。13、手印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梁某家失窃现场二楼卧室抽屉面板上提取的汗液手印经鉴定,为刘某左手拇指所留。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15、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刘某的辩解。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身上查获的银行卡及三江购物俱乐部商业电子消费卡是其捡的,并非盗窃所得,其没有盗窃。其辩护人亦辩称,被害人戴某甲与证人戴某甲就银行卡密码存放问题并不一致,由于该银行卡是贷记卡,其查询密码与消费密码是可以不一致的,被告人刘某存在用其他密码查询到卡内余额的可能性,故仅凭被告人刘某去银行取款来认定被告人刘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开始称只捡到了银行卡,后来又辩称,银行卡是在鄞州区X镇X路面上拾得,三江卡是随后在路边一馄饨店内的餐桌上拾得,拾得的银行卡其在取款机上随便按了“x”的密码,取款机上便显示了余额,但按取款键,钱就是取不出来;在庭审中,其又辩称,三江卡与银行卡都是在卖面桥一路边小吃店里同时捡的,一张卡在桌子上,一张卡在地上,其在使用银行卡取款过程中输入多个不同的密码均能显示余额。综上,被告人刘某对身上查获的两张他人失窃卡的来源所做的辩解本身具有反复性、不确定性,且被害人戴某甲、证人戴某甲均能证实该卡的密码只有家里人才知道,被害人戴某甲讲到卡的密码是放在家里的,并非外人所能接触或者知晓,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更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不存在输入任何密码均能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的可能。且被告人刘某也供述到其去自动取款机并非只是为了查询余额,而是为了取款,证人林某戊、戴某丙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故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贷记卡存在查询密码与消费密码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是有可能通过输入原始密码“x”对卡内余额进行查询的辩解意见,无论是否存在该种情况,均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赃物、其对赃物的处理及被害人戴某丙供述、证人戴某甲、林某戊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而被告人刘某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法院审判阶段,均无法对其身上查获的赃物及银行卡密码的来源做出合理的解释,无法排除被告人刘某没有实施该节盗窃的可能性,故认定该节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去过盗窃现场,其辩护人辩称证明第二节犯罪的证据中,只有现场留下的指纹,对于指纹的提取是否合法、是否有见证人在场需要进一步核实。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合法的程序、手段取得,其中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指纹这一事实被害人梁某陈述中也间接予以了印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现场指纹的提取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正当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的指纹在失窃现场取得,且该失窃现场系公民住宅卧室里的固定物木桌的抽屉上提取,并非公共场所或者流动物品上提取,而被害人表示其与被告人刘某并不相识,且被告人刘某也否认到过案发现场,故依法可以排除被告人刘某通过合法方式接触到该抽屉的可能性,而该抽屉系被犯罪分子从桌子里人为抽出实施盗窃的,故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系实施第二节盗窃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两起盗窃的数额问题,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均就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年2012月5日10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将赃款、赃物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亚琴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王兰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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