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别名李X社),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夏某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夏某出资,对位于陶瓷北路X号的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轧钢厂厂房进行改建。2011年8月,夏某在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李某丁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某丁在上述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2011年11月27日,李某丁在施工期间,因建筑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建筑物倒塌,造成一人死亡,四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夏某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当庭均供认不讳。证人申某某、郜某、和某辛、和某壬、和某癸、和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包工头和某某带领工人申某某、郜某、和某辛、和某壬、和某癸、赵某六到案发现场拆除打房屋大梁用的模板,工作期间,房屋突然坍塌,申某某、郜某、和某辛、和某壬、赵某六等五人被埋在废墟下,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及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埋五人全某救出,并送往中医院救治。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丁手下的工头,李某丁承建的房屋二层是其带着工人盖的,二层的大梁是其带着工人施的工,用的底板是从一层拆下来的,是李某丁让拆的。案发当日,原来打一层大梁的工头(即证人和某某)带着五六个人来要拆大梁的模具,其给李某丁打电话,李某丁说没空过来,给其交待了哪些东西让拆走,其就转告了那个工头,那个工头就带着人拆模具,期间房子突然塌了。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事发工地干活,2011年11月X号或X号开始垒房屋二层的墙,大约到11月5日或X号二层的墙垒好。11月X号李某丁让打一层梁的人来打二层梁,但打二层梁的人一直没来,李某丁就让把一层梁的底板拆掉用来打二层梁,其和某某某、谢某才,谢某红还有四五个小工开始打二层梁。博爱人(打一层梁的人)11月X号中午来拆底板,其说不到凝固期不敢拆,博爱人说急等用东西,然后他们的人就上去拆底板了,大约二十分钟后,房子就塌了,把他们的人压在了里面。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原实业公司的经理,2010年11月24日,中原实业公司将陶瓷路X号(原中原轧钢厂)租赁给了夏某,之后夏某出资将场地内的旧厂房拆掉改成门面房,公司以土地置换为条件取得一半房产,另一半归夏某所有。旧厂房已于2010年6月拆除,盖成门面房,公司分得了550米房产并租赁给了夏某。该处土地是工业用地,盖门面房没有经过土地局、规划局批准。后来坍塌的二层楼是夏某自己做主盖的,没有和某司打招呼。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厂长夏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去郑州,让其招呼一下厂里的事,下午14点许,其经过陶瓷路中原实业公司铸造厂老址时,见到院北边的房塌了,听说是砸住人了。证人赵某某、和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正在其他地方干活时,接到电话说房塌了、砸住人了,二人和某某丁峰遂赶往陶瓷路案发现场救人,到达现场后看见一片废墟,应该是个每层有三、四间房的二层楼塌了,遂赶快救人,房子塌时压住了五个人。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是专门给房屋上预制板的,2011年10月下旬,李某丁给其打电话让到陶瓷路老翻砂厂院内给一个二层楼上预制板,预制板是李某丁买好的,第一层上好后,隔了有十多天,上了第二层预制板。证人王某某证实:李某丁是其丈夫,李某丁是1960年阴历二月十三日出生的,1990年李某丁把户口从新乡迁出,准备到焦作市X村落户,当时将手续交给了时任村支书的薛某战,薛某战把手续给弄丢了,后来薛某战因为大队出事逃跑了,到现在也不知下落,李某庚户口就一直没有落户。其和某某丁有两个女儿,都已经20多岁了。其和某某丁是1985年结的婚,当时结婚证上有李某庚出生日期。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其今年21岁,李某丁系其父亲,李某丁生日为1960年阴历二月十三日。租赁合同、协议及2009年12月19日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经理扩大会议记录证实: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将陶瓷北路X号房产及房前地方租赁给夏某经营,租赁期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陶瓷路需扩宽,经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研究,于2011年11月24日与夏某签订协议,约定公司以厂房等资产为投入,由夏某出资对原厂房进行改造,建成后房屋双方平分面积。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陶瓷路X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工业。建房协议、补充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夏某与李某丁达成协议,由李某丁在夏某承包的陶瓷路X号院内对两间旧房及大棚一部分进行拆除后建两层楼房。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六系钝性外力挤压胸腹部致窒息而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申某某、郜某、和某辛、和某壬四人之伤情属轻伤。解政办(2011)X号文件《解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11.27”坍塌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解政办(2011)X号文件《解放区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11.27”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焦作市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焦作市安全某产专家选派通知》及专家名单、专家组出具的《关于“11.27”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解放区X乡建设局出具的《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11.27”坍塌工程技术原因》、解放区人民政府“11.27”坍塌事故调查组作出的《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11.2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解放区X组,并由市X组,对事故发生原因和某故技术原因进行了调查。结论为该起事故为责任事故。李某丁等人在无专业施工设计的情况下,非法对原旧房组织改造施工,造成在新建房简支梁达不到国家设计规范,致使简支梁抗弯强度降低,挠度增大,改变了简支梁传力方向,拆除模板后,应当承受垂直载荷间窗间墙受到侧向荷载,导致建筑坍塌,赵某六死亡,和某壬等四人受伤;夏某未办理任何施工许可相关手续将房屋改建工程发包给无专业资质的包工头李某丁,且在建设过程中未进行施工设计,无工程监理等必要安全某障措施,专业技术力量薄弱,施工现场安全某理缺失;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非法与夏某达成对陶瓷北路原中原轧钢厂院内厂房改造建房协议,未认真履行安全某理统一协调;规划、城建部门未及时发现和某止该违法施工情况导致安全某管缺位等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委托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夏某与死者赵某六的亲属达成了赔偿33万元的协议,赵某六亲属已收到该33万元;夏某交到焦作市X区工信局医药费5万元。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庚结婚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死者赵某六的尸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某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事故中伤亡人员的损失,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庚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二名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起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全某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