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8年5月2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分几次借原告现金共计43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2010年3月14日被告承诺每月X号偿还3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6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现金386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5月2日被告刘某丁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8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2008年5月9日被告刘某丁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4、2008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5、2008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6、2010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7、2010年3月14日被告刘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8600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承诺每月15日偿还原告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有偿还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现被告欠原告的现金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请求的数额,待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出狱后找原告协商欠款事宜。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丁于2008年5月2日借原告孟某现金2000元、2008年5月6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2008年5月9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2008年5月24日借原告现金4600元、2008年6月3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2010年3月14日借原告现金21000元,以上共计38600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刘某丁承诺每月X号偿还原告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8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为证。
审判员认为,被告刘某丁借原告孟某现金38600元未有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六份借条为证,被告刘某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孟某要求被告刘某丁偿还借款3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被告刘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38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