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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曾用名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吴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8月18日在原新郑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张某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张某华。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且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曾于2010年9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被告不听原告劝告,现原告对被告已经死心,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某供证据如下:1、199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9月1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符合再次起诉离婚的条件;3、2010年8月5日司子文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4、2011年3月8日沈某玲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5、2011年11月20日赵凤娥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两年以上;6、2010年9月16日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对原告和被告的女儿张某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出事后摔伤致使左股骨颈骨折,一直没有伤愈,现行动不便需要照顾。现原告不能在被告需要照料时抛弃被告,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8月18日在原新郑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莹,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张某华。婚后双方有时生气、打架,后原告以被告酗酒并对自己打骂为由,曾于2010年9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2011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因伤致使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2011年12月6日出院。该事实情况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可。

审判员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双方仍没有和好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但在2011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因伤致使左股骨颈骨折,现并没有完全某愈,仍需要夫妻之间的关心和照顾,应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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