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新、陆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凯能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了锅炉补给水超滤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和锅炉补给水反渗透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分别就设备数量、价款、交货、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且还对剩余设备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待设备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在一个月内结清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凯能公司依约向华电公司交付并安装了设备,华电公司于2007年1月21日在该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合格的验收证明上签字认可。华电公司陆某向凯能公司交付了该设备90%的货款。2007年3月份,华电公司发现该设备压差有少许增大,就要求凯能公司前去清洗。2007年12月24日,华电公司通过传真向凯能公司提出对该设备进行酸洗的要求,凯能公司派陆某前去清洗后,其产水量、压差仍达不到正常运行要求。2008年,华电公司多次发传真,要求凯能公司派人处理,否则将找别的公司进行清洗,所发生费用从设备质保金中扣除,但凯能公司未派人员前去华电公司解决该问题。2009年2月,华电公司与郑州开元恒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化学水处理超滤膜及反渗透清洗技术服务合同》和《超滤膜及反渗透清洗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对该设备进行清洗,费用为9.8万元。华电公司认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未签署该设备最终验收证书。2008年12月19日和2008年12月31日,凯能公司向华电公司发出关于超滤和反渗透系统质保金催讨函,要求华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10%的质保金。
原审法院认为:凯能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锅炉补给水超滤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和锅炉补给水反渗透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了设备在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在一个月内结清剩余的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的具体约定。该合同规定设备初验到最终验收时间为一年,华电公司在初验证明上签字时间为2007年1月21日,2007年3月间华电公司就发现该设备压差有少许增大,并要求凯能公司派人清洗。2007年12月24日,华电公司通过传真向凯能公司提出对设备进行酸洗的要求,但凯能公司派陆某清洗后,其产水量和压差仍达不到正常运行要求。2008年,华电公司多次发传真,要求凯能公司派人处理,否则将找别的公司解决。由于凯能公司未予解决,华电公司于2009年2月请郑州开元恒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清洗,费用为9.8万元。由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华电公司在初验之后一年时,未与凯能公司签署最终验收证书,也就不具备按期付清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的条件,同时也不存在华电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问题。因此,对凯能公司要求华电公司支付x元货款和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能公司要求华电公司支付货款x元和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凯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开庭时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限超过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和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在出具验收证明之后的一年内未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也未提出过任何索赔,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10%的货款和违约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承办法官已向上诉人释明特殊情况,由其主持法庭调查,由合议庭进行评议,上诉人当时并无异议,故一审已组成合议庭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往来传真、运行监督日志及郑州开元公司的清洗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其设备存在问题未予解决的情况下主张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双方所签订的两份锅炉补给水超滤系统设备和锅炉补给水反渗透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第10章第10.1条均规定:“每套合同设备的保证期一般是指该套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该套设备的最后一批交货的到货之日起36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二、双方就两套设备所签订的两份技术协议书附件1第1.2条均规定:“本技术规范书经供方和需方确认后作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供方不遵守本协议,需方有权拒收货、拒付款。”同时,技术协议书对超滤系统和反渗透系统设备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作出了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凯能公司与华电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的锅炉补给水超滤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和锅炉补给水反渗透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上述协议,凯能公司主张的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支付的条件为:待该台套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在保证期间内,华电公司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后,要求凯能公司提供相应的清洗服务,但经凯能公司技术人员清洗后,设备仍未达到正常运行要求,对此有华电公司与凯能公司的往来传真可予以证实。由于凯能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华电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清洗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协议进行处理解决,双方也未能签订最终验收证书。另外,根据华电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监督日志,设备在实际运行中的产水量和压差不符合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指标,不能满足正常运行要求,虽然该日志系华电公司单方记载,但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反映出设备在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凯能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华电公司有权拒绝其支付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的要求。据此凯能公司主张设备无质量问题,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