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变更房产证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25日,许某某与姚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灵宝市X路北侧金都花园住宅楼X栋X室归许某某所有(该房产证办理在姚某某名下,该房屋现由许某某父亲居住)。后经许某某多次要求姚某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姚某某以许某某婚后借其x元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调解。
原审认为,许某某、姚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灵宝市X路北侧金都花园住宅楼X栋X室归许某某所有,姚某某对此无异议,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归许某某所有。因该房屋产权证在双方协议分割财产时已登记在姚某某名下,财产分割确权后,姚某某应协助许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故许某某的起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姚某某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登记在姚某某名下的位于灵宝市X路北侧金都花园住宅楼X栋X室归许某某所有,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许某某办理房产证变更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宣判后,姚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中,姚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某欠其x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但一审判决未考虑相互抵销的原则,只判令姚某某履行义务,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x元债务的事不属实,且与房产过户的事情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姚某某协议离婚时已约定位于灵宝市X路北侧金都花园住宅楼X栋X室归许某某所有,因该房产登记在姚某某名下,故姚某某有协助许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姚某某称其与许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办理房产过户是为了完善物权登记,属物权法调整范围;而债权债务关系属债法调整范围,故姚某某上诉认为双方债务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相互抵销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可另案向许某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