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所签合同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在招投标后,未依照法律订立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原被告在被告发送给原告中标通知书后,即开始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该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路X街交叉口处,该地属洛阳市洛龙区管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履行地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顺驰洛阳第一大街二期项目第一标段建安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洛阳市X路天泽大厦X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但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而向无管辖权的洛龙区法人民院起诉,因此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顺驰洛阳第一大街二期项目第一标段建安工程合同”无效,且我国《民事诉讼法》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上诉人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洛龙区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所以即使工程合同的实体部分无效也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是当事人的权利,在有书面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一般规定。因此洛龙区人民法院的(20lO)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08)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所签合同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在招投标后,未依照法律订立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应以本案所涉施工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为宜,其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路X街交叉口处,属洛阳市洛龙区辖区,故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