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郁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诉称: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略)某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略)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62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888,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诚意买卖上述房屋,自合同签订日起,原告愿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如原告中途毁协则不返还定金、如被告中途毁协,则以双倍定金返还给原告,中介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房屋的交割及原告付款方法: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支付定金10,000元,其余房款等产权过户好当天6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之后,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案外人上海某建筑市政有限公司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该房屋现被本院委托评估、拍卖。
以上事实,由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现该房屋已被拍卖,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郁某定金2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郁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