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酒后在黄某村美研理发店,将店旁放置的两台太阳能热水器砸毁,并到店内无故殴打任某甲、张某、任某乙。经鉴定,被砸毁的两台太阳能热水器价值3058元。
2011年1月15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任某甲、张某、任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无故殴打他人,任某毁损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王某某还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四)强拿硬要或者任某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