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习泉、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马某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1日,被告马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同时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龙某某女士人民币x元,借期一年,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人马某某”。后因被告马某某未按承诺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未按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对引起此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
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50元,财产保全费3150元,合计x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达
审判员李习泉
人民陪审员杨卫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