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相邻关系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被申请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4日,一审原告李某乙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双方按2001年元月13日调解协议执行;李某甲拆除伙路上所造的厕所,保持伙路畅通。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伙路上所建造的厕所,保持伙路畅通。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称,1、被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申请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厕所,被申请人未提异议,原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李某乙答辩要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某甲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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