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刘某。
吴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被告刘某与肖月英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为壹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某多次催讨,被告刘某通过贺建秋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x元,至今尚欠原告吴某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自愿在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
二、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730元,被告刘某自愿承担。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XX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