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某、向某某、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甲将自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潘某某承建,后被告潘某某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林某某,但被告林某某未自行组织施工,而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雇佣原告杨某某进行施工。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向某某均未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2009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x.16元。2010年2月4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通过被告向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元给原告,但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双方对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52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4000元=x.8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通过被告向某某向某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x元,应予折抵,超过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部分,在被告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折抵。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向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损害事故的受害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向某某均对施工者的选任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通过被告向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8元;二、被告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8元;三、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8元(从被告林某某已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四、被告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92元(扣除被告林某某的赔偿额x.68元后,余款6471.32元应予折抵);五、被告潘某某、林某某、向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06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59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59元,被告向某某负担528元。
宣判后,林某某、向某某、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某某、向某某、潘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某事发前家中有事,情绪不稳定,却不听安排休息,在钉模板时违规操作摔伤,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自负10%责任偏低;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3、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系是单方委托,根据其伤残根本不能构成六级,请求重新鉴定;4、被上诉人陈某甲既是业主,又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高于本上诉人,原审认定其承担10%责任偏低;5、上诉人向某某虽系被上诉人杨某某雇主,但没有明显的直接过错或过失,原审认定本上诉人承担50%责任偏高;6、上诉人林某某、潘某某并未直接雇佣被上诉人杨某某,并非共同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甲作为房东也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三上诉人在一审时说杨某某经常喝酒,在上诉状中说是因家中有事,前后说法不一,说明三上诉人所主张的不是事实。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审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是正确的,原审根据杨某某伤残六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是正确的。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审认定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法可依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人身受到伤害,应由雇主向某某与杨某某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不应加重本人的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三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八闽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主张对被上诉人杨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确实造成被上诉人杨某某精神上创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伤残程度和审判实践,给予支持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某甲将自家造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潘某某承建,对本案事故后果存在选任过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潘某某将部分工程项目即模板装钉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林某某施工,上诉人林某某又将装钉模板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向某某施工,都对事故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向某某既是被上诉人杨某某的雇主,又没有施工资质和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导致杨某某受伤致残,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根据上述当事人责任程度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确认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和三上诉人对各自赔偿额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向某某、潘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某、向某某、潘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潘某某各负担159元,上诉人向某某负担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