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第三人驻马店市远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职务。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X镇。
第三人李某丙,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吕某某,男,汉族,1866年出生,住(略)。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略)。
原告苟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2月作出的对第三人驻马店市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一事,于2010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苟某某以被告已改变了其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己的权益已得到保护为由于2010年6月22日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其依法有权撤回起诉,且该撤诉申请意识表示真实,不规避法律,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对此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对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审判长刘志宏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