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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石某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0年6月1日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曹某由石某抚养,曹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曹某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的情况下探望女儿;判决生效后石某拒不履行判决,婚生女曹某现长期住姥姥家,其姥姥现已年迈60岁,被告石某长期不和女儿一起生活,又长期联系不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看望照顾女儿。原告于2011年3月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于2011年4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依法对女儿看望照顾的合法权益,结合被告石某的生活现状和对女儿生活照顾的态度,请求变更婚生女曹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石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应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原告曹某说我不和女儿一起生活,且不照顾女儿长期无法联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曹某未尽到父亲的责任,拒不支付抚养费。女儿曹某从出生至今一直跟我生活,关系亲密,感情深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曹某,2010年6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曹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曹某在不影响婚生女曹某正常生活、学习时予以探视。2011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曹某每周某、周某有权和女儿曹某共同生活一天,被告石某应当充分协助和配合,周某和周某早上石某将女儿曹某送至曹某处;二、被告石某于周某至周某某一天的中午,协助女儿曹某到曹某处吃午餐,曹某应予前一天将此事通知石某;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2010年6月1日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女曹某由石某抚养,该判决书已生效。2011年4月3日调解时也明确约定女儿由石某抚养,现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考虑到孩子尚小,如改变曹某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原告曹某未能举证证明曹某在与被告石某共同生活期间,出现了不利于曹某健康成长的情形,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跟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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