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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财良,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庞某甲之父。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张志祥、人民陪审员唐可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庞某甲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日(农历8月22日)生育男孩毛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仅添置日常用品,并欠庞某乙债务3700元及周四强、张建良、王俊、张轶等债务。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庞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毛某,原告毛某某自愿抚养,被告庞某甲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50元,自协议达成当月起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三、在不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被告庞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毛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现在分处原、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原、被告各自承担各方亲属、朋友的债务;

六、原告毛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返还彩金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毛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张志祥

人民陪审员唐可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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