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2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本村被害人郝某某家陪客时,在喝醉酒后,趁被害人郝某某于常某科等人出去商议两家子女结婚事宜之机,将被害人女儿婆家送去的x元彩礼钱装入自己的口袋,后被当场抓获,现被盗现金已归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袁某乙、常某某、常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袁某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