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原籍(略),汉族,初中肄业,捕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打工,无固定住所(略),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地(略)。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一X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喜、张素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愿(另案处理)、郝少玉(另案处理)、李某宾(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五人预谋后携带钢丝绳和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壁市山城区X路菜市场北口,以租车为名,乘坐被害人陈一X驾驶的红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为豫F-x),将陈骗至山城区X乡X路上,用钢丝绳勒住陈一X的颈部,将其勒死。后五人将陈一X的尸体抛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原淇滨区X路)北段某窨井内,并将昌河面包车抢走,在前往焦作销车的路上,因汽车未交养路费,被焦作市修武县小纸坊收费站工作人员查获,五人弃车潜逃。被抢走的昌河面包车价值x元、另有现金100余元、BP机等。经法医鉴定:陈一X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我公安机关抓获。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系从犯;李某某及其亲属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愿、郝少玉、李某宾、李某(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开车到焦作市由李某愿将车卖掉。
1997年3月25日下午,上述五人携带钢丝绳和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壁市山城区X路菜市场附近,对出租车司机陈一X(殁年23周岁)谎称租车去走亲戚,乘坐陈一X驾驶的豫x红色昌河牌面包车,李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指路。当车行至石林乡X路段某,李某宾用钢丝绳从后面勒住陈一X的颈部,将陈一X勒死。而后由李某驾车,五人将陈一X的尸体抛至鹤壁市淇滨开发区X路(现为衡山路)北段某窨井内,将陈一X的面包车(价值x元)、现金100余元、BP机等财物抢走。五人在去焦作市X路上,因该车无缴纳养路费相关手续,被修武县X路段某作人员查扣,五人弃车潜逃。后该车于1997年6月25日发还被害人陈一X亲属。
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侦查人员抓获。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一X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马X于1997年3月26日报案的情况,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证人马X、周XX书写的证明。证明其于1997年3月26日上午在鹤壁市开发区X路北头一窨井内发现尸体并报案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现场缠有“天元”字样黄某胶带的刀的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经当庭辨认,确认该刀是其作案时所持的刀。
5、鹤壁市公安局(1997)鹤公法医尸检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陈一X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辨认笔录。1997年3月27日,耿XX经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遗物(内裤、鞋垫、领带)为其儿子陈一X(伟)所穿。
7、证人陈二X、陈三X、申XX(分别为被害人陈一X的大哥、三哥、朋友)证言。证明本案被害人即为陈一X,陈一X开的出租车是二手的红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陈三X还证明,陈一X被害时随身带了一部黑色传呼机,听他母亲耿XX说过,当时陈一X身上可能装有三百元钱。申XX还证明,陈一X的出租车没有出租标志。
8、证人孙X证言。证明他将自己的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变更成出租车手续,让陈一X给他跑车,当时出租车没有出租标志。
9、豫x昌河牌面包车照片。记载了该车车身颜色为红色,车内驾驶员位置前挡风玻璃处放置一“出TAXI租”标志,车身、车顶无出租标志。被告人李某某经当庭辨认,确认该车为被抢车辆。
10、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2004)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昌河x面包车(车牌号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评估金额为x元。
11、侦查人员张云峰、张新海分别于2004年9月1日、9月2日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从修武县X路段某回被抢车辆的情况。
12、领条。证明陈三X于1997年6月25日领走其弟陈一X被抢红色昌河面包出租车。
13、证人许XX证言。证明1997年3月25日下午,他跟着陈一X一块儿跑出租车,后陈一X自己开出租车走了,他到家看时间是晚上6点45分。陈一X开的出租车没有安全网。当时陈一X戴一块手表、一部BP机。
14、证人樊XX证言。证明他在修武县X路段某作。1997年春天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他在修武县小纸坊收费站附近拦下一辆红色昌河车,此车没交养路费,车上五六个人没交够费用,即将车扣下。后车上的人将车里用纸箱装着的苹果抬走了。该车是一部红色昌河面包车,八成新,车内装有出租车上的计价器,车身上没有出租标志,车牌号是豫x,后将该车移交鹤壁市公安局。车上的几个人都是外地口音,年龄都是20岁左右。
15、证人汪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樊XX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
16、证人刘一X证言。证明1997年三四月份一天下午,在他们刘长屯村东南地工业路北头窨井里发现一具尸体,当时的工业路X路,现在叫衡山路。
17、证人刘二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刘一X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
18、同案人李某愿供述。证明1997年春天的一天,他和郝少玉、李某宾、李某某、李某商量,准备到鹤壁老城区(即山城区)租一辆出租车到石林的路上,找一个偏僻地方将司机勒死,并将车抢走,他姐家在焦作,抢过车后到焦作卖,并商量准备钢丝线,他再从家拿把刀。
过了两三天,他们碰面后决定当天晚上作案。他们坐公交车到鹤壁老城区,先在录像店看录像,傍晚从录像厅出来准备租车。他们怕人太多引起司机怀疑,买些水果扮成去走亲戚的样子。他掏钱在一个市场买了一纸箱苹果和一些香蕉。在市场门口附近,他们拦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拦车前他将刀给了李某某。后他们按事先商量好的,李某某坐到副司机位置,李某宾坐在司机后边,郝少玉坐在李某宾左边,他和李某坐在车内第三排座。李某某给司机指路,让司机开车往石林乡方向走。车顺着往汤阴的路往东走到一个小路口,李某某让司机往小路上走,司机害怕不敢再走了,李某宾用钢丝线勒住司机脖子,将司机勒死了。后将司机拖到了第三排座前的空当处,李某宾从司机身上搜出一部黑色BP机,还有一二百元钱。
李某开车经汤阴到了鹤壁开发区,到开发区大概是夜里9点多钟,把司机的尸体扔到经六路最北头的窨井里了。车行至修武收费站时,公路段某人将车拦住检查养路费,他们没找到车的养路费本,公路段某人让补交,他们凑的钱不够,便弃车抬下车上的一纸箱苹果,步行往焦作方向去了。
抢的车是一部七八成新的红色昌河面包车,车身上没注意有出租标志,车内挡风玻璃处放有一个出租牌,车前还装有一台计价器,车厢内中间那排座右侧没有座,有一个空当。他准备的刀有二十多公分长,木把单刃,匕首样,刀把上缠有鹤壁天元的胶带,刀鞘是用硬纸板做的,外面也缠有一层鹤壁天元的胶带。李某某把刀可能丢到扔尸体的窨井附近了。
19、同案人郝少玉供述。证明的内容与李某愿供述证明的内容相印证,郝少玉还证明,李某宾将从司机身上抢的一块手表扔到步行去焦作的路上了。
20、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1、破案报告书。记载了案件侦破的情况。
22、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伙同李某愿、郝少玉、李某宾、李某抢劫并杀死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述的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马X、周XX、许XX、樊XX、汪XX等证人证言以及李某愿、郝少玉供述证明的内容相印证。
23、被害人陈一X的户籍证明。
2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在案发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及本院(2011)鹤刑初字第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一X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陈一X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及其亲属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参与了预谋、指引路线等行为,与其他同案人配合默契,其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任利民
审判员孙晓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