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超,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卫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所借原告现金必须在借款之日起,15个月内(即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前)全某将本金和利息还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每月利息按1%计算。可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28520元,剩余21480元及利息63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480元及利息6395元。
被告卫某辩称,原告有证据我就还款。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480元及利息63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单150000元。2、2007年8月7日公证书及借款还款协议书。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3、2008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08520元的收据。4、2008年3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8520元的收据。5、2008年3月2日沁阳市二运公司收据,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1480元。6、原告车辆保险办理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挂靠在原告处的车,发生事故后,保险理赔款50000元和117620元,这两笔款项用于还款及利息。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0元,让被告去处理事故,在赔款下来后,保险公司直接扣除了30000元。7、证人王春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直接到公司账上了,扣除被告借款后给被告开的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收据2张,拟证明该公司收到被告的保险理赔款,被告现在不欠原告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协议书无异议,公证书没有见过。对原告的证据3、4、5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原告都已经领取了,这50000元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保险公司已经提前扣除30000元。对原告的证据7,认为该证人证言印证两笔款项共计16万多,都已经打入公司账户用于被告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收据2张,认为是该公司原来的会计王春军开具的,但不知道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据上也没有盖公章,原告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协议书原告无异议,公证书系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该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提前扣除了3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收据2张,原告承认是公司以前的会计开具,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保险理赔款16762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0日,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所借原告现金必须在借款之日起,15月内全某本金和利息还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每月利息按1%计算。2007年被告的车辆豫x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卫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投保的保险理赔款赔付后,原告收到被告167620元,截止到2010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480元和利息639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从双方提供证据和陈述来看,被告购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后,用保险理赔款偿付原告167620元,被告虽然辩称处理交通事故借款已经偿还,但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1480元未还,截止到2010年2月21日尚欠利息639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应当偿还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1480元及利息6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