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黄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黄a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a、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a、黄a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llll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a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创新本田牌35CC助动车1辆。后在逃逸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二名被告人均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窃的助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黄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的陈述,证人毕a、张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黄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a、黄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黄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